6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新版,多项调整措施规范母婴保健

来源:广东省卫健委

4月3日,广东省卫健委联合广东人大网公布了新修订的《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条例》从婚前孕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服务、新生儿保健规程、出生缺陷预防以及重大传染病母婴传播预防、危重孕产妇婴儿救治救助、强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制等方面对母婴保健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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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条例》都有哪些要点值得关注?

一起来了解下!


力推婚前孕前“二检合一”

婚前孕前医学检查是预防出生缺陷的重要手段,婚姻登记处是进行婚检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宣教和服务的关键窗口。

目前广东全省已有75.8%的婚姻登记处设有“一站式”婚前孕前检测场所。

为强化建设要求,扩大检查服务覆盖面,《条例》第六条进一步强化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婚前孕前医学检查宣传、引导和保障工作的职责,大力推行婚前孕前“二检合一”,对提供便利检查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婚姻登记处紧邻设立适宜开展婚前孕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场所,由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派驻人员为群众提供免费检查。

为有需要的孕产妇

提供心理健康援助

孕产期是女性人生的特殊时期,这一时期,女性的生理、心理变化剧烈,容易出现各种身心问题。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在强调孕产妇应当做好自我健康管理的基础上,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范为孕产妇、胎儿及新生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加强孕产妇心理健康服务,并鼓励和支持心理援助机构、社会工作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区为有需要的孕产妇提供心理健康援助。

考虑到家庭成员行为对母亲、胎儿、婴儿的重要影响,《条例》还倡导孕产妇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孕产妇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鼓励提供新生儿家庭式陪护病房

减少母婴分离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考虑到母婴同室有利于增进母婴感情,有利于早吸吮和按需哺乳以及母亲照顾婴儿、熟练护理方法,《条例》倡导产后母婴同室,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新生儿家庭式陪护病房,减少母婴分离。

考虑到母乳喂养对于促进婴幼儿生长发育,降低母婴患病风险,改善母婴健康状况具有重要意义,《条例》明确,全社会保护、支持和促进母乳喂养,规范促进母乳喂养工作,并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和违规提供母乳代用品,公共场所推进建设母婴设施。

落实出生缺陷三级预防措施

着眼孕前预防出生缺陷发生、孕期降低严重出生缺陷儿出生概率、产后改善出生缺陷患儿生理功能,《条例》第十条明确,卫生健康部门指导落实出生缺陷三级预防综合防治措施,对医疗卫生机构做好育龄夫妻婚前孕前保健、孕早期综合干预,以及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还突出全面关怀,进一步规定完善出生缺陷患儿医疗保障制度,以减轻缺陷患儿家庭的负担。

为孕产妇提供

艾滋病、梅毒、乙肝等检测

母婴传播是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传播的重要途径之一。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对妇女儿童健康的威胁,及时阻断重大传染病的母婴传播,《条例》第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梅毒、乙肝等重大传染病的检测、咨询服务及干预治疗。

实施危重孕产妇婴儿救治救助

近年来,群众生育年龄推后,高龄孕产妇增多,生育风险增高的趋势日趋明显。

为进一步加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工作,降低死亡率,保障母婴安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辖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中心,组建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区域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专家组,建立医疗卫生机构、急救中心和血站联动机制,健全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急救、会诊、转诊网络。

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与评估、高危专案管理、危急重症救治和死亡个案报告制度。

《条例》还明确,实施贫困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助制度。对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危重孕产妇、新生儿,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实施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切实保障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孕产妇、新生儿得到及时救治。

强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制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涉及医学、社会、伦理、法律等诸多问题,属于限制性应用的特殊临床诊疗技术,需要严格监管、规范实施。

《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建立档案、取精取卵、胚胎移植等关键环节进行实人实名核验,并要求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管,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条例》还明确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条例》明确了对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延伸阅读:

广东于1998年出台、2004年及2010年两次修正原《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关于母婴保健监督员、家庭接生员审批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有关制度规定。

本次修订,修改已不适应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要求的地方,及时规范母婴保健领域的新问题,满足全省母婴安全保障工作的现实需要,提高母婴保健服务质量和水平,保障实施优化生育政策,维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原文版本如下: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时间:2023-04-03 15:23:55     来源:广东人大网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加强母婴保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婚前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免费提供母婴保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为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等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增加母婴保健免费服务项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支持母婴保健工作、关爱孕产妇婴儿健康的良好氛围。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母婴保健知识公益宣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婚前孕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引导和服务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为群众提供免费的婚前孕前医学检查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婚姻登记处紧邻设立适宜开展婚前孕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场所,由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派驻人员为群众提供免费检查。

第七条孕产妇应当做好自我健康管理,按时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范提供优生优育咨询指导,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健康管理、产后访视和产后四十二天健康检查服务,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

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孕产妇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孕产期心理保健知识纳入孕产期保健科普宣传教育内容,根据需要开展心理咨询、评估和指导,提高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保健意识。

鼓励和支持心理援助机构、社会工作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区为有需要的孕产妇提供心理健康援助服务。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孕早期或者初次产前检查的孕产妇提供艾滋病、梅毒、乙肝检测和咨询服务,对检测阳性的孕产妇及其所生婴儿进行相应干预治疗,预防艾滋病、梅毒、乙肝母婴传播。

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消除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指导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出生缺陷三级预防综合防治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为育龄夫妻提供婚前孕前保健、孕早期综合干预,以及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

完善出生缺陷患儿医疗保障制度,减轻缺陷患儿家庭的负担。

第十一条孕产妇住院分娩应当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实人实名核验,并做好登记和档案管理。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保障母婴安全。

促进自然分娩,减少非医学指征剖宫产。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专业陪伴分娩及药物镇痛分娩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辖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中心,组建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区域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专家组,建立医疗卫生机构、急救中心和血站联动机制,健全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急救、会诊、转诊网络。

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与评估、高危专案管理、危急重症救治和死亡个案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实施贫困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助制度。对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危重孕产妇、新生儿,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实施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医疗费用补助。

具体救助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倡导产后母婴同室。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新生儿家庭式陪护病房,减少母婴分离。

第十五条全社会保护、支持和促进母乳喂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加强爱婴医院评定和规范化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母乳喂养健康教育,加强孕前、产时、产后、新生儿和婴幼儿期咨询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和违规提供母乳代用品。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医疗卫生机构、商场、车站、机场、景区等公共场所推进母婴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伪造分娩病历、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

发现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护照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为新生儿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其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在不育夫妇建立档案、取精取卵、胚胎移植等关键环节进行实人实名核验,保障医疗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督管理。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八条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对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过程中掌握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妇幼保健机构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发挥专项技术指导中心或者质量控制中心作用,针对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助产等风险较高的重点技术,强化技术评估、质量改进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实行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病例评审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孕产妇、婴儿死亡情况的,应当通过省妇幼健康信息平台直报系统按时上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管理执法,保障母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网信、通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打击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违法行为工作机制,依法联合查处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和违规提供母乳代用品的;

(二)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伪造分娩病历、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四)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五)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未对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过程中掌握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政策解读如下:


规范管理 优化服务 推动母婴保健工作高质量发展——《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时间:2023-04-03 15:15:19     来源:广东人大网

3月30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修订出台,既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满足我省母婴安全保障工作的现实需要,对提高母婴保健服务质量和水平,保障实施优化生育政策,维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紧扣时代命题,回应群众所需

——适应新形势、解决新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口问题,根据我国人口发展变化形势,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实施二孩、三孩政策以来,人民群众对高质量的母婴保健需求越来越高。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广东是人口大省,妇女儿童数量、新生儿出生量均在全国前列,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后,高龄孕产妇增多,对保障孕产妇和婴儿健康、综合防治出生缺陷、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修订《条例》及时规范母婴保健领域的新问题,能够为推动新时期我省母婴保健工作健康发展起到指引规范作用。

——衔接上位法、落实好政策。2017年、2022年,国家相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删除了“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相关内容,并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权限从市级调整为县级;2021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2017年,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7号令取消了家庭接生员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审批制度;2021年6月,国家出台《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妇女儿童健康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落实“放管服”要求,相关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审批权限逐级下放。我省于1998年出台、2004年及2010年两次修正的原《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关于母婴保健监督员、家庭接生员审批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有关制度规定,已不适应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要求,亟需修改。

——总结新经验,固化好制度。近年来,我省母婴保健服务质量和水平不断提升,关注婚前、孕前、孕产期、产后等各个时期,积极回应群众关切,持续强化母婴保健服务保障,实施了一系列便民利民惠民的政策措施,给予孕产妇和婴儿全方位的制度关怀。很多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如婚前孕前医学检查“二检合一”、孕产妇心理健康关护、重大传染病母婴传播预防等,需要及时总结提炼固化下来,指导和推动各地进一步巩固和提升成效。

明晰各方职责,凝聚工作合力

母婴保健涉及面广、内涵丰富,许多工作需要各方协同推进。为了规范各方职责,形成工作合力,《条例》对相关主体责任进行了规范。

一是合理界定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上位法的规定,《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婚前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该规定与上位法相衔接,所称母婴保健服务主要是指为孕产妇、胎儿、新生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同时,以列举方式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表述为婚前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等,细化了上位法,为日后母婴保健工作的开展、监督、执法等提供了依据。

二是压实政府部门职责。母婴保健服务是政府向社会提供的一项公共服务,只有政府充分发挥主导作用,部门之间团结协作才能保证母婴保健服务的公益性、公平性和可及性。《条例》第三条规定了政府职责,从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领导、给予经费支持、扶持欠发达地区母婴保健工作、按规定免费提供母婴保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提供必要条件,以及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增加母婴保健免费服务项目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规范了卫生健康部门的主管责任,明确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是发挥群团协会作用。着眼充分发挥群团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在桥梁纽带、推动促进,沟通协调、监督自律等方面的优势作用,《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三款规定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充分调动相关群团组织和行业协会的积极性,引导根据自身特点、工作侧重,发挥各自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四是落实宣传教育责任。为构建多维宣教网络,优化宣教效果,《条例》第五条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等主体的宣传教育责任,对如何开展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提出了相应要求,大力普及母婴保健知识,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着力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支持母婴保健工作、关爱孕产妇婴儿健康的良好氛围。

把握阶段特点,管理服务并重

母婴保健工作是涉及孕前、孕产期、产后全周期,针对孕产妇、胎儿、婴儿全链条的医疗保健服务,阶段性明显,专业性强,医护要求高,既要提供优质服务,更应加强规范管理。

一是推行婚前孕前医学检查。考虑到婚前孕前医学检查是预防出生缺陷的重要手段,婚姻登记处是进行婚检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宣教和服务的关键窗口,目前我省已有75.8%的婚姻登记处设有“一站式”婚前孕前检测场所,为强化建设要求,扩大检查服务覆盖面,《条例》第六条进一步强化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婚前孕前医学检查宣传、引导和保障工作的职责,大力推行婚前孕前“二检合一”,对提供便利检查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是关注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是女性人生的特殊时期,这一时期,女性的生理、心理变化剧烈,容易出现各种身心问题。《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在强调孕产妇应当做好自我健康管理的基础上,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范为孕产妇、胎儿及新生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加强孕产妇心理健康服务,并鼓励和支持心理援助机构、社会工作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区为有需要的孕产妇提供心理健康援助。同时,考虑到家庭成员行为对母亲、胎儿、婴儿的重要影响,《条例》还倡导孕产妇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孕产妇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三是明确新生儿保健规程。着眼规范管理、量化服务,《条例》第十四条对新生儿访视建档、婴儿预防接种等保健要求和具体项目进行了规定;同时,考虑到母婴同室有利于增进母婴感情,有利于早吸吮和按需哺乳以及母亲照顾婴儿、熟练护理方法,对产后母婴同室作了倡导性规定。考虑到母乳喂养对于促进婴幼儿生长发育,降低母婴患病风险,改善母婴健康状况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第十五条从全社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四个方面,对促进母乳喂养工作进行了规范。

四是落实出生缺陷三级预防措施。着眼孕前预防出生缺陷发生、孕期降低严重出生缺陷儿出生概率、产后改善出生缺陷患儿生理功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要求卫生健康部门指导落实出生缺陷三级预防综合防治措施,对医疗卫生机构做好育龄夫妻婚前孕前保健、孕早期综合干预,以及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二款突出全面关怀,进一步规定完善出生缺陷患儿医疗保障制度,以减轻缺陷患儿家庭的负担。

完善制度供给,加强安全保障

一是预防重大传染病母婴传播。母婴传播是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传播的重要途径之一。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对妇女儿童健康的威胁,及时阻断重大传染病的母婴传播,《条例》第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梅毒、乙肝等重大传染病的检测、咨询服务及干预治疗。

二是实施危重孕产妇婴儿救治救助。近年来,群众生育年龄推后,高龄孕产妇增多,生育风险增高的趋势日趋明显。为进一步加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工作,降低死亡率,保障母婴安全,《条例》第十二条对指定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中心,组建区域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专家组,建立医疗卫生机构、急救中心和血站联动机制,健全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急救、会诊、转诊网络均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三条对完善贫困危重症孕产妇、新生儿救助制度提出具体要求,切实保障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孕产妇、新生儿得到及时救治。

三是建立健全监测评审制度。妇幼健康监测是妇女儿童健康服务的基础性工作。考虑到监测数据能够反映妇女儿童健康状况,为妇幼卫生决策提供科学可靠依据,为妇女儿童发展规划评估提供数据支撑,《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建立健全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同时实行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病例评审制度,促进相关保障政策的进一步完善。

聚焦监管重点,强化刚性约束

一是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具有法律意义,对新生儿各项权利有重大影响。因此,保证其真实准确至关重要。为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孕产妇住院分娩时进行实人实名核验;第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伪造分娩病历、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行为应当立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在为新生儿办理户口登记时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还设定了违反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相关法律责任。

二是强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涉及医学、社会、伦理、法律等诸多问题,属于限制性应用的特殊临床诊疗技术,需要严格监管、规范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对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提出了明确要求。《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建立档案、取精取卵、胚胎移植等关键环节进行实人实名核验,并要求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明确了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责任。

三是严格性别鉴定或终止妊娠规定。着眼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实现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保护母婴合法权益,《条例》第十八条明确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并在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对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注重母婴相关信息和隐私保护。个人医疗健康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保护重点。为保护孕产妇、婴儿及其家属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过程中掌握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是禁止违规使用母乳代用品行为。为促进母乳喂养,规范母乳代用品使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和违规提供母乳代用品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是强化母婴健康技术服务监管。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是促进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的必要手段。《条例》第二十条对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考虑到妇幼保健机构在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定位,该条针对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监督管理、建立绩效考核评价制度着重作出规定,从制度层面进一步压实妇幼保健机构的责任。同时,该条结合产前诊断、辅助生殖、助产等母婴健康技术服务风险较高的特点,突出了加强技术评估、质量改进和风险防范的要求。为保证各项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到位,第二十四条对监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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